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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証介紹
貿易信用証交易流程
代開信用證
代開備用信用証
信用証介紹 
 

信用証概念

 
  

      備用信用証[standby credit letter ]又稱擔保信用証,是指不以清償商品交易的價款為目的,而以貸款融資,或擔保債務償還為目的所開立的信用証。

  備用信用証是一種特殊形式的信用証,是開証銀行對受益人承擔一項義務的憑証。開証行保証在開証申請人未能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時,受益人只要憑備用信用証的規定向開証行開具匯票,並隨附開証申請人未履行義務的聲明或証明文件,即可得到開証行的償付。備用信用証只適用《跟單信用証統一慣例》(500號)的部分條款。

  備用信用証有如下性質:

  1.不可撤銷性。除非在備用証中另有規定,或經對方當事人同意,開証人不得修改或撤銷其在該備用証下之義務。

  2.獨立性。備用証下開証人義務的履行並不取決于:①開証人從申請人那裡獲得償付的權利和能力。②受益人從申請人那裡獲得付款的權利。③備用証中對任何償付協議或基礎交易的援引。④開証人對任何償付協議或基礎交易的履約或違約的了解與否。

  3.跟單性。開証人的義務要取決于單據的提示,以及對所要求單據的表面審查。

  4.強制性。備用証在開立后即具有約束力,無論申請人是否授權開立,開証人是否收取了費用,或受益人是否收到或因信賴備用証或修改而採取了行動,它對開証行都是有強制性的。

  與一般信用証相比:

  1) 一般商業信用証僅在受益人提交有關單據証明其已履行基礎交易義務時,開証行才支付信用証項下的款項;備用信用証則是在受益人提供單據証明債務人未履行基礎交易的義務時,開証行才支付信用証項下的款項。

  2) 一般商業信用証開証行願意按信用証的規定向受益人開出的匯票及單據付款,因為這表明買賣雙方的基礎交易關係正常進行;備用信用証的開証行則不希望按信用証的規定向受益人開出的匯票及單據付款,因為這表明買賣雙方的交易出現了問題。

  3) 一般商業信用証,總是貨物的進口方為開証申請人,以出口方為受益人;而備用信用証的開証申請人與受益人既可以是進口方也可以是出口方。

  備用信用証又稱擔保信用証、履約信用証、商業票據信用証,它是開証行根據申請人的請求,對受益人開立的承諾承擔某項義務的憑証,即開証行保証在開証申請人未履行其應履行的義務時,受益人只要按照備用信用証的規定向開証銀行開具匯票(或不開匯票),並提交開証申請人未履行義務的聲明或証明文件,即可取得開証行的償付。備用信用証屬於銀行信用,開証行保証在開証申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由開証行付款。如果開証申請人履行了約定的義務,該信用証則不必使用。因此,備用信用証對於受益人來說,是備用於開証申請人發生違約時取得補償的一種方式,其具有擔保的性質。同時,備用信用証又具有信用証的法律特征,它獨立于作為其開立基礎的其所擔保的交易合同,開証行處理的是與信用証有關的文件,而與交易合同無關。綜上所述,備用信用証既具有信用証的一般特點,又具有擔保的性質。

  備用信用証開証行的付款責任與跟單信用証開証行的付款責任是有所不同的。在備用信用証業務中,備用信用証是一種銀行保証,開証行一般處於次債務人的地位,其付款責任是第二性的,即只有在開証申請人違約時開証行才承擔付款責任。而跟單信用証開証行的付款責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交信用証規定的單據,且“單証相符”,開証行就必須立即付款,而不管此時開証申請人是否付款。

  備用信用証最早流行于美國,因美國法律不允許銀行開立保函,故銀行採用備用信用証來代替保函,後來其逐漸發展成為為國際性合同提供履約擔保的信用工具,其用途十分廣氾,如國際承包工程的投標、國際租賃、預付貨款、賒銷業務以及國際融資等業務。國際商會在《跟單信用証統一慣例》1993年文本中,明確規定該慣例的條文適用於備用信用証,即將備用信用証列入了信用証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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